目前在对付避税上,许多国家并不拘泥于第一种见解,而普遍采取第二和第四种观点,即用立法意图的观点来解释税法,也就是说一项经济行为的形式虽然与法律规定在字面上是吻合的,但其后果与立法宗旨相悖的,则在课税目的上不予承认。如果我们从反避税角度出发,上述解释税法的方法仍有不足,应该采用如下两个专门判断避税是否存在的标准:第一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;第二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。税法不得滥用标准,是指法律准则的运用明显的与该准则的意义,目的及运用范围显著抵触的情况。而对于税法的滥用,有些形成了共同接受的作法,诸如关联企业内部转让定价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,对连续交易的透视原则或整体考虑原则等,具体国家也各有自己的标准。实质重于形式这一标准是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,而不只是法律的条文来做为判断问题的标准。区别实质与形式,已有的国际经验,存在着这样几条具体的标准:①检验经济上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文是否一致;2)是否存在虚伪因素;3)有无经营上的目的;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上的目的,则此类交易上的行为即为税收法律上所不可按受的。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直接运用于避税案件上,有的国家,如德国、法国是从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依据的,而另外一些国家,如比利时、荷兰是以判例为标准。我国大陆则是内容重于形式,以税务局认可做为标准。]]>
